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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当然依据吗?

发布时间:2020-09-18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5日,某新疆工程局(以下简称工程局)与某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管理站)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工程局承建水利管理站发包的水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局依约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完成验收。根据《水库竣工结算报审表》,工程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7051129.58元,水利管理站应在竣工结算14日内支付价款,至今水利管理站拖欠工程局工程款9559913.37元及逾期利息1550232.84元。该工程局遂将水利管理站诉至法院。

  庭审中,水利管理站辩称,因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财政审计,对拖欠工程款需进一步核实,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通用条款是合同范本规定的一般要求,专用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的内容,当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条款为准。因此,本案应当以专用条款作为结算依据,即工程完工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的支付。现政府审计部门未完成对该项目的审计前提下,工程局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工程局的诉讼请求。该工程局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用合同条款前言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各条款是补充和修改通用合同条款中条款号相同的条款或当需要时增加新的条款,两者应对照阅读”,本案双方均未在合同通用及专用结算条款“17计量与支付”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205号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等复函、案例,均明确法律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工程局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法官说法】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供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的结算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当事人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单位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王琳 王兴艳)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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