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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追诉时效”和“滥用职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4-10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字体大小[ ]

  【典型案例】

  李某某,2010年从某省国有集团公司(A市某国有公司的上级部门)调任A市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A市某国有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某发现该公司连年亏损,为了挽回亏损局面,便与王某某商量,以投资期货市场的形式来为企业赚取利润。李某某与王某某明知省国有集团公司严禁采取投机交易形式投资期货市场,仍然违反省公司的文件规定,未经公司班子会讨论决定、未经审批开设期货交易账户、不指定专人负责期货交易、未定期向省公司报备期货交易情况、违规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省公司文件规定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给A市国有公司造成8000多万元的损失。事后,李某某指使王某某采取虚开销售发票、虚增库存等形式做假账掩盖损失。2018年12月,A市监委对李某某和王某某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第一,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第二,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滥用职权”?

  【评析意见】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规定的88个罪名之一,属于滥用职权犯罪。本案中认定此罪的关键在于“追诉时效”和“滥用职权”,这两点将直接关系到监委能否对李某某和王某某立案调查,所以需要特别注意。

  (一)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给A市国有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30万元,监委完全可以立案,但如果认定为重大损失,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诉时效为五年,结合到本案,犯罪结束时间为2011年,显然已过追诉时效。那么本案是否属于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呢?《追诉标准》并未作出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基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档次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档次一致,滥用职权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特别重大损失”属于同一量刑档次。笔者认为,根据两罪的对应关系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确定为立案数额标准(严重损失)的5倍,也就是直接损失达到150万元就可以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已经高达8000多万,应该属于“特别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为十年。因此,本案的追诉时效并没有超过,A市监委可以对李某某和王某某立案调查。

  (二)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行为人以不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滥用职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职权规定的,仍然去实施违反职权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与职权有关。国有公司管理人员的职权是由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在本案中,国有公司的上级部门省国有集团公司对A市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长的职权有文件规定,并且A市国有公司的章程中对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职权也有明确规定。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利用其职权实施的,给国有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职权有关。

  其次,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和王某某都是从事与职权有关的行为,但两人都违反了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和A市国有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长的职权要求。李某某在任A市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班子会决议,擅自决定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并且不按照规定设立期货交易账户,也不按期向上级公司报备,在造成公司重大亏损以后指使下属做假账填补亏损,其行为是属于超越和不正确履行A市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王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职权是管理和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其明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违反省公司严禁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的规定,不但没有监督和提醒李某某,而且在没有向省公司报备的情况下协助开设A市国有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在期货账户上转入和转出资金,事后还帮助掩盖犯罪事实,做假账掩盖公司的巨大亏损,其行为也是超越和不正确履行A市国有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职权的表现。

  再次,“滥用职权”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实践中,有的同志可能会提出疑问,本案中,李某某和王某某是为了弥补A市国有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才采取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主观上不是为了给公司造成损失,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能否认定为“滥用职权”?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并不一定是为了实施不法目的,还包括实施的不法行为。即使李某某和王某某起初是为了帮助A市国有公司扭转亏损局面,但是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明知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存在巨大风险,可能会给国有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下,仍然去违反上级公司明文规定和公司的职权要求,其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方法是属于不法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作者付余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中国法制新闻网摘编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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